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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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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9 17: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CIPM锦标智产
侵犯商标权
定义
由于世界各国侵犯商标权的犯罪活动日益猖獗,而且危害严重,Trips

协议对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特别规定中突出强调了对有意假冒商标行

为应当采取包括处以监禁或者罚金(或者两者并处)的刑事惩罚,其

第61条规定:“各成员应规定至少将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蓄意假冒

商标或盗版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处罚。可使用的救济应包括足以起到威

慑作用的监禁和/或罚金,并应与适用于同等严重性的犯罪所受到的处

罚水平一致。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使用的救济还应包括扣押、没收和

销毁侵权货物和主要用于侵权活动的任何材料和工具。各成员可规定

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处罚,特别是蓄意并具有

商业规模的侵权案件。”
为了适应入世的要求,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罪”中专列了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规定,其中规

定的七种罪名中有三种涉及侵犯商标权犯罪,分别为假冒注册商标罪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

标识罪。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了《关于经济犯

罪案件追诉标准》(以下简称《经济犯罪追诉标准》),就包括侵犯

商标权犯罪在内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追诉标准作了具体规定。上述

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构成了新的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颁布前我国商

标刑事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此外,刑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罪以及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

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以下简称《伪劣产品案件解释》)也适用于部分侵犯商标

权犯罪案件。
2004年12月22日开始施行的该司法解释降低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

罪标准,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一些专业术语进行了明确,显著提

高了相关刑法条文的可操作性,与之前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相关规定相

比,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降低了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将假冒注册

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起刑标准定为非法经营数额(

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罪的起刑标准定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

以上;而在《经济犯罪追诉标准》中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

商标的商品罪的起刑标准为非法经营数额(销售数额)在10万元以上

,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起刑标准为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

元以上。
(二)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增加了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解释》规

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

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也属于刑法第213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三)分别规定了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起刑标准,缩小了两者之间起

刑数额的差距。在《刑法》和《伪劣产品案件解释》中并没有对“个

人”和“单位”侵犯商标权犯罪区别对待,在《经济犯罪追诉标准》

中,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个人犯罪的5倍。而根据《解释》第14

条的规定,单位实施包括侵犯商标权在内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按

照《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3倍定罪量刑。
实践中不少同一不法分子为了逃避刑事追究,设立了多家法人单位从

事制假、售假活动,有的甚至设立不同的公司,在同一生产车间的不

同生产线进行造假,以此来逃避或减轻处罚。对此,应当严格区分个人

犯罪与单位犯罪的界线。对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

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

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他人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

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也应依照刑法有关个人犯罪

的规定定罪处罚。[2]
(四)明确了触犯不同罪名时的处罚原则。《解释》第13条规定,实

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

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

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

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

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五)明确了“相同的商标”的概念。《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刑

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

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

众产生误导的商标。这是对“相同的商标”所作的扩大解释,在适用

上应当注意,所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是指把假冒商标和注册商标

放在一起仔细对比观察时才能发现差别。“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

标与“近似”商标是有区别的,前者可以构成侵犯商标权犯罪,后者

只是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在两者的区分判断上,应当采取整体比较

与商标显著部分比较相结合的方法,从行为人使用的商标和注册商标

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图形的构图、颜色,以及文字与图形的整

体结构等各方面入手进行综合判断,考虑是否“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两种商标的显著部分相同外,其他细小特征也基本相同的,为“视

觉上基本无差别”;显著部分虽然相同,但其他细小特征不同的,为

“近似”;
2、从商标的整体进行观察。显著部分与其他细小特征相结合的效果在

很大程度上相同的,为“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结合的效果相同,但

不同也很明显的,为“近似”。
3、以普通消费者的通常识别能力来观察,经常使用某一种商品的大多

数消费者如果不是仔细对比两种商标就无法发现其中差别的,为“视

觉上基本无差别”;只要经过对比或对比时稍加注意,就能发现不同

的为“近似”。
分析
有专家认为,在下述容易发生歧义的情况下,行为人使用的商标的行

为不构成侵犯商标权罪:
1、行为人使用的商标仅在拼写上少了一个字母的;
2、行为人只使用了组合商标中的一部分;
3、商标权人没有正确使用其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不

完全相同,行为人假冒其实际使用的商标的。
(六)明确了“使用”的概念。《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刑法第二

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

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

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

等行为。该条参照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因此,未经商标

注册人许可在商品本体以外的其他方面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情节严重的,也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
(七)明确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明知”的认定标准。解

释第9条第2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

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

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

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的;(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

涂改的;(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该条规定采用了不穷尽式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三种可以判定行为人“明

知”的情形,但对于除此之外的情形是否可以认定为“明知”则需要

综合案件的整体情况进行判断。在司法实践中要参考以下因素:
(1)行为人的背景因素。销售者从事销售活动的时间长短、规模大小

,经营特定商品的时间、数量,销售者的经验知识、认识水平。
(2)商品本身的因素。看一定时期内某种商品的注册商标被假冒的情

况是否猖獗,某种商品的注册商标是否同时也是驰名商标,某种注册

商标的宣传力度是否较大并且已经为广为人们知晓等。
(3)销售行为前后的因素。行为人购进商品时的渠道是否正常、手续

是否完整,对方是否给予了高额的回扣并缺乏注册商标的商品厂家的

正规**、收据等,行为人是否在非正常的时间、非正常的地点以非

正常的价格销售,商品是否有相应的质量保证书、说明书等。[3]例如

,销售商品的进价和质量明显低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进价和质

量的;根据行为人本人的经验和知识,知道自己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

标的商品的;销售的商品从非正常渠道获得的,而这些非正常的商品

在实践中大多是伪劣产品,这些都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明知”的参

考因素。
(八)取消了《经济犯罪追诉标准》中用件(套)认定非法制造、销

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方法,统一用“件”作为定罪标准,并且明

确了“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所谓的“套”是指同

一件商品的不同位置的分别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两份或两份以上的标

识。根据《经济犯罪追诉标准》一瓶假冒注册商标的啤酒,其瓶身、

瓶颈、瓶盖上的商标可以构成一套标识,非法制造、销售2万套这样的

标识才构成犯罪,而根据《解释》的规定,这些标识将分别计件,只

要所有这些标识共计达到2万件就构成犯罪,这也是《解释》降低制造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罪起刑点的一个体现。
管辖
侵犯商标权,工商局及海关都有权进行行政查处;但是构成犯罪的,

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

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工商局及海关已经立案的,应将有关案件移

送到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按照刑事案件的流程,由人民法院做出最终

的判决或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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