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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此时已不驰名——“以纯”异议“纯衣坊”商标案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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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5-20 21: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前述

众所周知,驰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极高声誉的商标,为此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一直是我国法律法规和政策予以重点关注的对象。但是,近些年来本来出于善意目地的“驰名商标”却出现某种非常明显的异化现象。许多地方政府官员把本地“驰名商标”数量的多少看成为显示自己政迹的功劳簿,相信重赏之下必有勇夫,于是“有奖驰名”成为各地政府纷纷推出的行政鼓励行为。杭州商标注册而某些企业把“驰名商标”的认定结果当成某种可以吸引消费者的“荣誉称号”,被利用为进行商业广告宣传的一种手段。甚至一旦获得驰名商标后,还将其作为在市场竞争中打压同行和同类商标、压制竞争对手的一种工具。

本案就是“以纯”商标以“驰名商标”为理由对我司代理申请注册的“纯衣坊”商标提出异议的案例。该案例是我司所代理的众多商标案件中一个有比较典型代表性的异议案件。

案由

2007年4月份,我司代理的商标第3966521号“纯衣坊”经过国家商标局初步审定核准注册并在第1069期《商标公告》中予以初审公告。2007年7月19日,广东省某知名的服装企业---“以纯”商标持有人,对公告商标“纯衣坊”提出了异议。该企业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在商标异议理由中认为,我司所代理的“纯衣坊”商标是复制、摹仿该服装企业的“以纯”商标的。其中最重要的理由就是他们的“以纯”商标在国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曾在2005年年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注:此处强调的是,该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认定的驰名,而非司法认定的驰名,所以该驰名商标被认为是真正的驰名商标,同时该企业对此商标的市场运作成就是值得我们尊重的)。而被异议人(即“纯衣坊”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则是一个从事服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异议人代理机构在异议书上提出的主要理由如下:

1、异议人首先声称异议人的“以纯”商标是驰名商标,并就“以纯”的知名度,注册简介、声誉做了主要说明和介绍,提交了其不断被侵权假冒的相关证据。认为“以纯”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是中国驰名商标,应享有在先商标权,理应比一般的注册商标具有更大的保护力度。

2、被异议商标“纯衣坊”和驰名商标“以纯”存在较大的相同部分,即都含有一个“纯”字,加上“以纯”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中国广大普通消费者当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很容易对异议商标的商品来源误认或以为被异议商标和异议人相关联,是异议人的新品牌。因此,“纯衣坊”是对他们的注册商标“以纯”的复制,摹仿,并且在实际中必将误导公众,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谈化异议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纯衣坊)应该不予核准注册。

我司了解到“以纯”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在这些年来被众多不法经营者打擦边,摹仿是确确实实存在的事实,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似乎有些许道理。异议人要维护自己“以纯”商标的合法权益是无可非议的,但是,针对本案被异议的“纯衣坊”商标,我司认为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却超越作为驰名商标应享有的保护范围。

我司对“以纯”商标持有人的异议理由予以了符合事实的答辩。

1、首先我司认为异议人代理机构提出的关于“纯衣坊”是对“以纯”的复制,摹仿理由是不成立的。

异议人认为“纯衣坊”和“以纯”两者构成近似所引用的主要理由之一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款第2条的规定:商标法第52条第1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他各要素的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而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第10条规定,判定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遵循以下原则: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②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进行主要部分的比对;③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异议人虽然引用了上述法律依据作为异议理由,却没有拿出任何实质性的分析和证据来论证两商标的近视情况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我司同样引用异议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重点对上述两个商标从字形音义图各基本构成要素以及整体显著性构成等多方面进行了深入剖析。从而得出此二者商标无论是局部要素还是整体特征都不存在任何近似成分,论证了异议人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2、异议人的另一个主要理由就是“以纯”是驰名商标,比普通商标拥有更大的保护力度和保护范围,尤其认为任何带有“纯”字的商标都可能对其“以纯”造成混淆和误认。

我司在答辩中对异议人的理由予以了驳斥,指出这其实是异议人及其代理人对驰名商标主观认识上的错误。的确,驰名商标比普通商标拥有更大的保护力度,但是这种保护是建立在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淡化原则之下的,而不是无条件的垄断某些文字。纵使是享誉全球的商标也不能超越其权益保护的范围来垄断部分文字去限制其他根本不可能构成混淆的商标注册申请。这种滥用驰名商标保护的权益违背了用来维护公平竞争的驰名商标判定原则,反而成为阻碍限制他人合法行为的不正当竞争武器。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驰名商标是不能滥用其商标保护的权利。

我司的异议答辩理由和证据获得了商标局的充分认可,并以出乎寻常的速度仅一年时间就得到了商标局的异议裁定,2008年11月10日商标局发文裁定异议人及其代理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我司获得了初步的胜利!

然而异议人并没有就此罢手,于2008年11月1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异议复审。

异议人在异议复审中除了仍旧以大篇幅重点阐述“以纯”商标的“驰名度”外,还补充说明“以纯”商标的显著性和品牌理念都重点突出在“纯”字上,两者具有相近的显著特征。由此认定“纯衣坊”就是有意对“以纯”商标的搭便车。

我司在进行异议复审答辩中,除了对原异议搭便理由予以了补充完善,更针对异议人的复审新理由对“以纯”和“纯衣坊”的创意本义进行了深入剖析和论证。杭州商标注册我方拿出异议人企业对“以纯”商标的实际宣传介绍资料的证明了异议人自己对“以纯”品牌的释义与“纯”字毫无关联,其理由完全是不顾事实的臆造之词。以事实论证“纯衣坊”与“以纯”的创意之本和品牌理念并无关联,并重点指出,异议人的行为事实上是一种商标权的滥用,不管异议人是有意还是无意,这种滥用驰名商标保护权益的行为违背了本来应该是用来维护公平竞争的驰名商标认定原则,成为异议人限制他人合法注册商标的垄断工具。

我方的观点同样获得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支持,商评委于2010年3月3日在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为:综合其他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以纯”以达到驰名程度,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这就是说,在本案中商评委不认定“以纯”商标为驰名商标。

最终第3966521号“纯衣坊”商标得以核准注册,获得商标注册证书。

评析

该异议案启示了相关企业或个人在遇到驰名商标权利滥用而妨碍自身商标合理注册使用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依靠法律合法争取自身应获得的权利。

此外,该异议案也说明了许多人甚至包括不少代理机构混淆了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基本概念,只是一昧地强调驰名商标应享有垄断或优势地位的特权,而不了解驰名商标是个案的,权利是有限制的。没有具体区分商标合理注册行为与商标抢注或搭便车的不正当商标注册行为,没有能够很好的引导商标持有人做出正确的判断,更没有拿出有说服力的理由和证据而是随意性臆造理由。这样的异议注定是要失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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