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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品室内威尔胜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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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4-14 13: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第46364458号“品室内威尔胜篮”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36593号
   
  申请人:威尔逊运动用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丽娟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4日对第[url=]46364458[/url]号“品室内威尔胜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一家网球拍、高尔夫球、高尔夫球袋、排球及羽毛球拍等体育用品制造商,成立于1913年,申请人“WILSON”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威尔胜”系“WILSON”的对应中文音译。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074105号“威尔胜”商标、第17096770A号“威尔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威尔胜”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威尔胜”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25件商标,其中高达24件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我国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抄袭抢注相关商标介绍;申请人“Wilson威尔胜”商标在中国的宣传和销售证据;媒体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相关报道;申请人店铺情况及销售情况;有关申请人的介绍信;引证商标详细信息;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月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棋;体育活动用球;篮球;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保护垫(运动服部件);钓鱼用具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月6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二均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体育用品、游戏器具、游戏机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经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25件商标,其中包括“CAT”、“SDPIPD”、“JOID”、“37738”、“HCVOC”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争议商标“品室内威尔胜篮”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威尔胜”,且争议商标整体并未产生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有效区分的新含义,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加之,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威尔胜”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本案中,本案争议商标“品室内威尔胜篮”完整包含申请人显著性较强的引证商标一、二“威尔胜”,难谓巧合。加之,由我局查明事实三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25件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绝大多数商标经180度旋转后的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与他人知名商标高度相近,诸如第50553365号“SDPIPD”商标经旋转后为“adidas”、第51324470号“JOID”商标经旋转后为“Dior”、第50990676号“3773 B”商标及第50948441号“37738”商标经旋转后为“BELLE”、第51329213号“HCVOC”商标经旋转后为“COACH”等。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谢娜
李颖
2022年0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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