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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88542号“钱大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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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1-27 09: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第20988542号“钱大妈”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59561号
   
  申请人:广州市钱大妈农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优鲜惠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09日对第[url=]20988542[/url]号“钱大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旗下品牌“钱大妈”是中国社区生鲜连锁领军品牌,“钱大妈”标识已经与申请人建立起紧密的关联关系,在相关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的同行业竞争者,其在明知申请人“钱大妈”品牌知名度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恶意。此外,被申请人与冠佳公司相互勾结,存在批量抄袭申请人和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二者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行为,构成不正当注册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的“钱大妈”商标的恶意抄袭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8970330、12922347号“钱大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相同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钱大妈”介绍证据;“钱大妈”直营店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据;“钱大妈”所获荣誉证据;“钱大妈”品牌加盟合同、销售发票及单据等证据;“钱大妈”品牌广告合同、发票及门店图片证据;申请人及子公司深圳市钱大妈农产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据;被申请人与深圳市冠佳果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商标注册列表及其他用以证明双方恶意证据;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化学用硫华、纤维素衍生物(化学品)、工业用胶原蛋白、科学用放射性元素、工业用谷物加工的副产品、生物化学催化剂、聚合塑料、肥料、灭火合成物、食物防腐用化学品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加工过的瓜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用硫华、食物防腐用化学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广告宣传等商品/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中文字号“钱大妈”的在先权利,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钱大妈”字号及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第1类化学用硫华、食物防腐用化学品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进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3、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用途等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
  4、申请人还称被申请人及深圳市冠佳果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被申请人及深圳市冠佳果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双方之间的关系图谱等证据尚难以认定被申请人与深圳市冠佳果业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以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谢峥
高丽丹
2021年0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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