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nyw 发表于 2022-4-14 14:10

【案例】“开心耕KAIXINGENG”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第49336642号“开心耕KAIXINGENG”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2022)商标异字第0000010506号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翎达(浙江)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翎达(浙江)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7期《商标公告》第49336642号“开心耕KAIXINGE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开心耕KAIXINGENG”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第10854856号“开心包”、第11160979号“开心”等商标已失效,故未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5372481号“开心分享桶及图”、第10794098号“开心”、第35372478号“开心相伴”、在先申请第28658976号“开心”、第37002903号“开心”等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在第5类“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第30类“茶;茶饮料”、第29类“酸奶;奶茶(以奶为主)”、第32类“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160980号“开心”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脯、鱼制食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336642号“开心耕KAIXINGEN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2022年0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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